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19980816 实施日期:19981001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收费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